周塞軍:仲裁是解決國際投資爭議的常用手段
中國僑網5月8日電 近日,,北京君泰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周塞軍律師在接受專訪時指出:
在對外投資過程中,,一旦發(fā)生糾紛,如何解決糾紛是非常關鍵的,。由于各國都十分強調本國的司法主權,,但外國投資一旦與所在國國家的司法主權牽扯上,,其結果往往非常不利于投資者。因此在長期的國際貿易實踐中,,逐步形成了各種解決國際貿易糾紛的辦法,,如雙方協商、和解,、第三方調解,、訴訟和仲裁等。其中仲裁是公認的解決爭議主要途徑,。
仲裁是一種民間解決糾紛的方式,,它避免了各國司法主權的僵化。同時仲裁強調公平,、契約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則,使得糾紛各方能夠在平等的條件下解決糾紛,,為各方所倚重,,成為國際投資爭議的最常用也是最有效的手段。仲裁有臨時仲裁與常設仲裁之分,。臨時仲裁指由雙方當事人基于協議直接指定仲裁人,,自行組成仲裁庭進行裁決,,爭端處理完畢,即自動解散,。常設仲裁是指由常設的仲裁機構進行裁決,,設有固定的組織和仲裁機構,有的還備有仲裁員名冊,,供當事人選擇,。它能為當事人提供較多的仲裁方便,具有穩(wěn)定性,。常設機構有國家仲裁機構和國際仲裁機構,。
發(fā)生投資爭議時,當事人雙方可以采取在東道國仲裁機構仲裁,,也可以根據當事人同意選擇第三國仲裁或提交國際仲裁,。目前在國際上享有聲譽的國家仲裁機構有:瑞典的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倫敦仲裁院,、巴黎國際商會仲裁院,、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等等。當然,,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也是著名的仲裁機構,。投資爭議仲裁的依據是雙方當事人的仲裁協議。仲裁協議是雙方當事人所達成的表示愿意把他們之間可能發(fā)生或已經發(fā)生的爭議交付仲裁機構解決的一種書面協議,,是仲裁機構以及仲裁員受理爭議案件的依據,,是當事人關于仲裁的合意。各國仲裁法和仲裁機構的仲裁規(guī)則都規(guī)定:當事人如果要采用仲裁方式解決他們之間的爭議,,必須簽訂仲裁協議,。
仲裁協議有兩種形式:一種是由雙方當事人在爭議發(fā)生之前訂立的、表示愿意把將來可能發(fā)生的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協議,;另一種是由雙方當事人在爭議發(fā)生之后訂立的,、表示同意把已經發(fā)生的爭議交付仲裁解決的協議。仲裁協議有排除司法管轄的效力,。仲裁協議的內容主要包括仲裁地點,、仲裁機構、仲裁程序和規(guī)則,、適用的法律及裁決的效力等,。
特別需要注意的是,仲裁時依據哪國的法律往往關系到仲裁的是非曲直和仲裁結果,,這也需要在這次協議中約定清楚,。
關于投資爭議仲裁的依據法律的選擇通常有以下幾種:(1)國內法,包括投資者本國,、東道國或第三國的國內法,;(2)國際法,;(3)一般法律原則;(4)公允與善良原則,。
關于法律適用問題,,原則上由雙方當事人在投資合同中約定;如果合同中沒有定明爭議應適用的法律,,則適用與投資合同具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或適用仲裁地的法律,,或者是締約當事人任何一方國家的法律,也可適用國際法,。在仲裁實踐中,一般以適用東道國的法律比較允當,。
投資爭議的仲裁裁定是終局性的,,對雙方當事人有拘束力,多數國家不允許提起上訴,。有些國家雖然允許當事人上訴,,但法院一般只審查程序,不審查實體,,即只審查仲裁裁定在法律手續(xù)上是否完備,,而不審查仲裁裁定在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上是否正確。
此外,,仲裁裁決是否能夠執(zhí)行,,還要看該仲裁機構的裁決是否被其他國家承認。為便利仲裁裁決在國外的承認和執(zhí)行,,國際上先后締結過三個相關公約,,其中最重要的是1958年在紐約締結的《承認和執(zhí)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公約》,簡稱為《紐約公約》,。因此,,加入《紐約公約》的國家之間的仲裁裁決才能在其他國家得到執(zhí)行。
我國1986年參加該公約,。我國加入時明確聲明:我國只在互惠基礎上對另一締約國作出的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zhí)行適用該公約,;并僅對契約性和非契約性商事關系所引起的爭議適用該公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