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華僑新村薛某興,、薛某華財產所有權糾紛案
一、福州市鼓樓區(qū)人民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實
坐落于福州市鼓樓區(qū)西門華僑新村50號房屋的所有權系原告所有,。房屋所有權證編號為:榕古S06105,。1987年10月26日原告出具委托書一份給被告,委托被告全權處理,、管理華僑新村50號房屋,,房產產權手續(xù)及修理等。并將房屋所有權證存放于被告處,。1995年被告替原告申領了華僑新村50號房屋土地使用權證,。2006年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還榕古S06105號《房屋所有權證》及《土地使用證》,遭被告拒絕,。原告遂向福州市鼓樓區(qū)房管局申辦房屋所有權證遺失補證手續(xù),,被告得知后向鼓樓區(qū)房管局發(fā)函表示權屬證書并未遺失,在被告處保管,,并提出原告須向其支付補償費人民500000元方能取回,。為此鼓樓區(qū)房管局未給原告補正,。原告遂訴至福州市鼓樓區(qū)人民法院,請求判令被告交還《房屋所有權證》及《土地使用權證》,。
二,、福建建達律師事務所作為原告代理人的一審代理意見
福州市鼓樓區(qū)西門華僑新村50號房屋系原告所有。原告出具的委托書僅體現(xiàn)委托代管的意思表示,,被告未能舉證原告將房屋產權贈與被告,,因此原告作為房屋所有權人,有權要求被告交還屬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權證》及《土地使用權證》,。
三,、一審判決結果及依據
鼓樓區(qū)人民法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71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薛某華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福州市鼓樓區(qū)西門華僑新村50號房屋《房屋所有權證》(編號:榕古S06105號)及《土地使用權證》返還原告薛某興,。
四、二審審理情況判決結果及依據
一審判決后,,原審被告不服,,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
一、被上訴人薛某興的全權委托書上沒有寫明管理年限時間表,、工資,、管理費、維修費,、擴建費和具體落實方案,。
二、被上訴人收回房屋產權要給上訴人適當補償與安置費用,。
三,、被上訴人在國內沒有身份證,在國外又是另一個姓名,,懷疑其真實性,。
綜上,請求二審: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上訴人提交的護照及經所在國公證機關公證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泗水總領館認證聲明書,,可證實被上訴人身份情況屬實,上訴人提出異議無理,,不予支持,。
被上訴人提交從福州市房地產檔案館調取的房屋權屬檔案摘要(證明)單,證明了福州市鼓樓區(qū)西門華僑新村50號房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薛某興,,所有權證號為榕古S0 6105號,。雙方當事人都確認1995年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委托,,申領了華僑新村50號房屋土地使用證。現(xiàn)房屋所有權人訴請要求上訴人交還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權證》(編號:榕古S06105號)及《土地使用權證》,,依法有據,,本院應予支持。上訴人主張有關被上訴人應支付其管理費,、維修費及房屋分割等請求,,上訴人在一審訴訟中未向法院提起反訴,原審未就上述民事法律關系進行審理,,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guī)定,,上訴人可另案起訴。
綜上,,原審判決程序合法,,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五,、對本案的解析
(一)原告身份真實性
原告提交的護照及經所在國公證機關公證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泗水總領館認證聲明書,可證實被上訴人身份情況屬實,,為真實當事人,。
(二)訴爭房產的歸屬
1987年10月26日原告出具委托書一份給被告,委托被告全權處理,、管理華僑新村50號房屋,,房產產權手續(xù)及修理等。并將房屋所有權證存放于被告處,。1995年被告替原告申領了華僑新村50號房屋土地使用權證,。原告提交證據充分,事情清楚明白,,訴求合法,。